关于征求《合肥市科技创新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1/3/22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合肥市科技创新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合肥市科技局网站,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自即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之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东流路100号政务中心一区B座6层市科技局(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处)。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邮箱。

附件:合肥市科技创新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创新平台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四章  创新人才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七章  创新环境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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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作用,全面塑造创新发展新优势,推进本市全球科创新枢纽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科技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科技创新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配置资源要素链,构建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人才支撑”“科技金融”“知识产权”为重点的全过程创新生态链,推动创新优势转化为发展强势,助力科技自立自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开展科技创新活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项目攻关、科技创新人才支撑等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明确科技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实施情况。

(三)制定、修订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基本要求。

(四)逐年加大财政科技投入,重点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平台建设等科技创新活动,优化完善经费投入和使用机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持续增加投入,引导企业加大对基础研究的投入,在逐年提高全社会研发投入强度的同时,明显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占全社会研发经费的比重。

(五)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通过资助、贷款贴息、奖励、基金等多种形式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协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工作,推进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体制机制改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创新平台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成以国家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前沿交叉研究平台和产业创新转化平台、高校“双一流”建设为核心的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多层次、多类型、动态调整的框架体系,建立健全支持基础研究、原始创新的体制机制,增强科技创新体系化能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实验室服务保障机制,实施国家实验室建设专项推进行动,设立国家实验室建设和科研专项基金,全力做好国家实验室服务保障工作。支持国家实验室发起重大科技计划,为提升国家科技基础能力、打造战略科技力量当好开路先锋。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大科学装置集中区,支持全超导托卡马克、同步辐射、稳态强磁场大科学装置性能升级,推进聚变堆主机关键系统综合研究设施等大科学装置建设,支持新大科学装置布局,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化、协同化发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能源、人工智能、大健康等研究院建设,支持环境科学研发平台、未来技术综合研究基地等前沿交叉研究平台和产业创新转化平台组建运行,推动解决一批重大基础前沿和关键核心技术问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建设世界一流研究型大学和世界一流学科,支持科研院所建设世界一流科研院所。建立健全学科协同和多学科交叉融合发展的机制,支持跨校跨院整合提升优势特色学科,促进科教协同、教研相长、产教融合。支持以双一流大学和学科为依托,以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为支撑,建设基础学科研究中心,注重重大科学问题研究特别是原创性、颠覆性创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支持依托国内外高校院所优势创新资源合作共建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研发服务的新型研发机构。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建设运营、技术研发、人才招引、成果转化等方面予以资助,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人才培养等方面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政策。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和支撑的产业创新,培育布局量子、能源、生命健康等未来产业,发展壮大集成电路、新型显示、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转型升级家用电器制造、装备制造、汽车及其零部件制造等传统优势产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建设特色鲜明的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和园区,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同各产业深度融合,推进科技创新与实体经济发展深度融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技术应用场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力度,支持在城市治理、智能安防、智能制造、智慧医疗、未来社区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注重以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场景培育新产业、新业态。鼓励本市企业首购首用新技术、新产品,并按有关政策给予奖励支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围绕本市重点发展产业加强应用基础研究,支撑产业共性技术突破。

应当针对制约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核心基础零部件、关键基础材料、先进基础工艺与基础软件等领域的短板,每年组织实施若干科技重大专项,支持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攻关。涉及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科技专项,可以通过定向委托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围绕重点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和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开展科技攻关。符合条件的科技攻关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建立应用型科技成果资源库,收集汇聚各类创新主体科技成果,定期发布成果清单,畅通供需对接渠道。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成果转化平台建设,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支持依托领军企业、行业头部企业,组建体系化、任务型的创新联合体,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合作建设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或者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开展产业共性技术和工程化技术研究,推动应用示范、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支持依托安徽创新馆建设安徽科技大市场,完善安徽科技大市场技术交易功能,形成省市县三级联动、线上线下互动的科技市场。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企业和个人进入安徽科技大市场,发布成果和需求信息,促进科技成果就地交易。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各类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支持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领军企业,集聚一批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打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孵化平台、科技型企业的成果转移转化渠道。

支持建设科技成果评价、鉴定、评估、竞拍、交易等专业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市重点发展产业和优势成果转化方向建立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成长企业—领军企业”企业创新主体的全过程培育链条,每年遴选符合条件的企业入库,对入库企业按年度实施动态管理,并按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  创新人才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围绕本市科技创新需要开展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围绕本市重点产业紧缺人才、知识产权和成果转化专业人才合作办学开展定向人才培训,加快提升紧缺人才队伍建设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各类创新主体依托重大项目和各类科技创新基地,锻炼培养科技人才,推动人才培养与产业链、创新链有机结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政策,编制紧缺人才目录,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吸引各类科技创新人才向本市集聚。

建立外籍人才专项引进机制,实施更为便捷的外籍人才签证制度和外籍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鼓励境外专业人才按规定在肥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技创新人才在高等学校、科研事业单位和企业间合理流动。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吸引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研人员兼职。鼓励科技人员兼职创新、在职或者离岗创办企业,支持创新人才带知识产权、带项目、带团队创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以薪酬、风投注资、运营绩效、知名榜单、专家举荐等为主要依据的市场化人才评价体系,构建充分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的不同特点,建立人才分类评价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完善收入分配机制,体现创新贡献的价值导向。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健全科研人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相关的薪酬激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人才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建立人才创新创业绿色通道,完善人才住房、医疗、家属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便利措施。

建设国际学校、国际医院、国际社区,对符合条件的外籍人才及其家属依法提供永久居留和证件签证便利服务,对外籍人才依法给予国民待遇。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组织、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设立科技支行等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投贷联动试点等融资业务。

鼓励融资租赁机构开展企业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

鼓励保险机构为开展科技创新的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保障;依法通过市场化投资方式为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鼓励境内外各类资本和投资机构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并购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母基金等,开展创业投资。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产业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

第二十七条  本市支持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和金融要素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证券、保险、信托等交易所在合肥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企业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服务等。

设立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通过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方式,提供信用增进服务,降低中小微企业开展科技创新的融资成本。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完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深化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在知识产权运营各场景的应用,促进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标准化、精准化、智能化。应当促进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有效融合,推进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支持建设运营中国(合肥)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构建完善运营服务体系,对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提供快速审查、快速授权、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等“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组织对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开展知识产权评议,支持建立非营利性知识产权公共公益服务平台建设,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提供知识产权代理以及信息、咨询、培训、预警等服务。

市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重点产业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态势报告,为相关产业和企业及时提供预警和引导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快速查处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市商务、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海外维权的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审理机制,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

充分发挥仲裁、调解、行业自治等纠纷解决途径的作用,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第七章 创新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字政府”建设,构建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为核心的政务服务体系,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完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监管措施,创造遵循科技创新发展规律的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专家咨询制度,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等领域高层次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开展科技创新重大战略问题研究和决策咨询,为科技创新引领支撑合肥高质量发展提供咨询建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宣传科技创新先进事迹,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和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项目合同,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开放合作,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服务机构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资源共享服务,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建设,鼓励国际科技合作交流。

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建设大型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等各类资源共享平台,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科技报告等开放共享。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向公众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普及活动;组织开展青少年科学普及活动,提高青少年创新意识和科学素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