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2
湖北省绿色工厂梯度培育及管理暂行办法解析如下,看完之后有什么疑问的地方欢迎致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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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培育要求
第六条[地方培育]省级工信部门应将本地区具备培育条 件且有提升潜力的企业、工业园区列为培育对象,制定培育 计划,引导和支持培育对象对照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和 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相关标准要求,实施绿色化改造升级,持续完善绿色发展各项工作。
第七条[绿色工厂培育要求]绿色工厂培育对象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
1.是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视同法人的独立核算单位,且从事实际生产的制造型企业;
2.符合绿色工厂相关标准、政策要求。
第八条[绿色工业园区培育要求]绿色工业园区培育对象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
1.是具有法定边界和范围、具备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业园 区,且以产品制造和能源供给为主要功能,工业增加值占比超过 50%;
2.发布园区绿色工厂培育计划,组织园区内企业开展绿色工厂创建;
3.符合绿色工业园区相关标准、政策要求。
第九条[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培育要求]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培育对象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
1.是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视同法人的独立核算单位,属于行业影响力大、经营实力雄厚、产业链完整、绿色供应链管理基础好、在产业链发挥主导作用的链主企业,积极创建绿色工厂;
2.制定供应商绿色工厂培育计划,推动供应商开展绿色工厂创建;
3.符合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相关标准、政策要求。
第三章 创建程序
第十条[提交申报材料]企业、园区按照自愿原则选择具 备评价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照相关标准进行评价。第三方机 构要按照《绿色制造第三方评价工作要求》(附件 1)开展 工作,对所出具评价报告内容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 责。经第三方评价达到标准要求的企业、园区,通过管理平台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省层面绿色工厂创建]省级工信部门依据管理 平台收到的申报材料,按照本地区绿色工厂梯度培育管理相 关办法或实施细则组织本地区省市层面绿色工厂创建,发布 省层面绿色工厂名单。省层面绿色工厂原则上应先纳入市层面绿色工厂名单。
第十二条[国家层面绿色工厂创建]省级工信部门按照“优中选优、宁缺毋滥”的原则,在充分征求当地生态环境、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意见后,于每年 6 月 30 日前将本地区具有代表性和引领性的省层面绿色工厂通过管理平台推荐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绿色工厂的推荐数量将按照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量和梯度培育体系建设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各省推荐的工厂进行评 审,择优确定年度公示名单,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国家层面绿色工厂名单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绿色工业园区、供应链管理企业创建]国家层 面绿色工业园区、供应链管理企业创建流程和时间要求与国 家层面绿色工厂相同。省级工信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 行组织省层面绿色工业园区、供应链管理企业创建, 自行确 定推荐单位是否需纳入省层面绿色工业园区、供应链管理企业名单。
第十四条[创建标准]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发布用于国家 层面绿色工厂创建的标准清单(详见节能与综合利用司网 站)。 已纳入清单的行业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评价,不在清单 范围的行业依据《绿色工厂评价通则》(GB/T 36132)。重 点用能行业优先支持能效水平达到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工 业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重点领域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等标杆水平的工厂,其他行 业优先支持达到相应国家能源消耗限额标准先进值或 1 级水平的工厂。
国家层面绿色工业园区创建依据《绿色工业园区评价要 求》(附件 2,后续根据实际随时修订)。推荐的园区应为 省级以上工业园区,优先支持绿色工厂数量多、 占比高的工业园区。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发布用于国家层面绿色供应链管 理企业创建的行业指标体系(详见节能与综合利用司网站)。 已发布行业指标体系的按照指标体系进行评价,未发布的行 业依据《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评价要求》(附件 3,后续根 据实际随时修订)。推荐的企业原则上应为国家层面绿色工 厂,优先支持汽车、机械、 电子、纺织、通信制造等行业以 及供应商中绿色工厂数量众多的龙头企业和汽车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试点企业。
省级工信部门可参考上述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适当调整要求,确定创建省市层面所使用的标准。
第十五条[否决条件]近三年有下列情况的企业或园区,不得列为绿色制造名单单位:
( 一)未正常经营生产的(工商注销、连续停产 12 个 月以上、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单且未被移出等);
( 二)发生安全(含网络安全、数据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以及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信用中国”“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关部门反馈意见为准);
(三)被动态调整出名单单位的;
(四)在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相关督查工作中被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
(五)被列入工业节能监察整改名单且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失信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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