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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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科技创新规划
第三章科技创新主体
第四章科技创新人才
第五章科技创新能力
第六章科技创新产业
第七章科技创新金融
第八章科技创新环境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建设目标】本市按照国家和湖北省战略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将武汉建设成为创新主体活跃、创新人才集聚、创新能力突出、创新环境一流、开放包容的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成为全球前沿科技重要策源地、世界级产业创新高地、内陆开放融合创新高地、绿色高质量发展的中国样板,为我国建设世界科技强国提供重要支撑。
第四条【建设原则】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应当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相结合、政府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开放合作与科技自立自强相结合、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
第五条【发展新质生产力】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应当加强原创性、颠覆性科技创新,以科技创新引领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发展新质生产力布局产业链;坚持绿色发展,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合理流动的工作机制,畅通教育、科技、人才的良性循环,营造有利于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六条【政府职责、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将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开展科技领域制度创新;建立统筹协调机制,解决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将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内容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建设目标和任务,推进和落实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职能部门职责】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牵头推进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工作,负责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拟定相关工作方案及年度计划,组织推进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资监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司法、统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科技创新投入】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投入体系与机制建设,将科技创新投入经费作为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的重点,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九条【整体部署与系统布局】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应当对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全链条整体部署,对政策、资金、项目、平台、人才等关键创新资源系统布局,一体推进科技创新、产业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推动形成企业为主体、产学研高效协同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
第十条【交流合作与协同创新】本市推动武汉都市圈、长江中游城市群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探索区域创新合作模式,构建区域创新合作网络,强化武汉都市圈、长江中游城市群协同创新和产业协作;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的科技交流合作,推动创新人才交流、创新资源流动和科技项目合作。
本市完善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机制,鼓励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广泛参与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积极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第二章科技创新规划
第十一条【战略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发展规划,明确各阶段发展目标、重大任务、具体措施,加强前瞻谋划部署。
本市推进东湖科学城建设成为科学特征凸显、创新要素集聚、策源能力突出、科创活力迸发的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科学城,创建科技创新中心的先导区。
第十二条【空间布局】培育光谷科创大走廊世界级产业集群,培育一流科创企业,推动以“用”为导向的科技创新供应链平台建设运行。在东湖科学城重点建设高质量实验室体系、构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持续打造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创建高能级技术创新平台。优化东湖科学城空间布局,合理规划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用地,保障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及重点项目建设用地需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实行弹性调整。
第十三条【改革先行先试】支持东湖科学城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在科技管理、财税、人才、科技金融、科技成果转化、区域协同创新等方面先试先行,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东湖科学城先行先试的改革成果,实践证明可行的,可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推广适用。
第十四条【高质量实验室体系建设】打造由国家实验室、湖北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构成的高质量实验室体系。与国内外高水平大学和研究机构合作,布局建设特色学院和高等研究院,全方位推动科教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等绿色智能化改造,布局建设高速智能信息网络、存算一体数据中心等基础设施,加强智能交通、智慧能源系统建设,构建系统完备、高效实用、智能绿色、安全可靠的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
深化数字技术在政务服务、教育、医疗、交通等领域的应用,全方位提升本市公共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武汉新城建设】根据规划部署积极推进武汉新城建设,推动建立协调机制,探索通过章程管理等方式强化武汉新城协同一体化建设发展。积极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产业体系,构筑高效畅达的综合交通体系,建设安全韧性的市政基础设施,打造世界级科技创新策源高地、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高地、全国科创金融中心、国际交往中心以及中国式现代化宜居湿地城市样板。
东湖科学城建设应当与武汉新城建设有效衔接,推进在产业分工、要素流通、设施共建、资源开发、服务共享、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统筹协调。
第十七条【全域自主创新发展】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建设创新要素集聚、综合服务功能完善、适宜创新创业、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中心重要承载区,并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及时调整、扩大承载区布局。
发挥东湖科学城、自贸试验区、自主创新示范区以及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等综合政策优势,增强创新政策叠加辐射效应,加强国内外科技创新合作,推动全市域全链条全社会创新。
第三章科技创新主体
第十八条【鼓励各类主体创新】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激励、服务引导,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组织、个人等各类创新主体参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开展创新创业活动。依法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九条【鼓励企业创新】通过税收优惠、财政性资金资助、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研发设备加速折旧、首台重大技术装备应用推广等方式,支持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
培育核心技术能力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支持科技领军企业开展行业共性技术研发,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产业链上中下游企业等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关键核心技术、基础前沿技术等联合攻关,带动产业创新能力提升。
支持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发展。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全链条科技服务体系,优化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大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创新资源,落实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资助、科技创新券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创新体制】鼓励国有企业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独立核算、免于增值保值考核的研发准备金制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国有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给予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二十一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创新】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优化学科专业布局,推进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强化有组织科研;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完善前沿技术领域学科布局,建立产教融合创新平台,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融通创新,构建前沿技术领域人才培养体系。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校企合作,共建新型研发机构和联合实验室,联合开展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攻关与成果转化,促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扩大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扩大在在人员使用、薪酬分配、机构设置、设备采购、科研立项、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鼓励新型研发机构创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创新主体聚焦本市重点产业创新集群以及未来产业,牵头或者参与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
新型研发机构应当聚焦重大问题和关键技术,开展基础前沿技术研究、共性关键技术研究、重大任务攻关,与国家实验室、国家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开展协同创新。
新型研发机构拥有科研决策自主权,在运行管理、人员聘用、资金投入、经费使用、知识产权激励等方面可以采取灵活有效的体制机制,可以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拓宽经费来源渠道。
第二十三条【各类创新主体协同创新】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加强协同创新,共建新型研发机构、联合实验室、创新联合体,共享创新资源,有效集聚创新要素,联合开展前沿科技、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搭建跨界创新合作网络,推动形成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协同创新机制。
第二十四条【国际交流合作】本市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举办国际科技创新活动。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在境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实验室、离岸创新中心和技术合作平台。
鼓励引进海外知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跨国公司、国际科技组织、科技服务机构等在本市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建立研发机构。
第四章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五条【科创人才环境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匹配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流动机制,为各类科技创新人才提供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医疗、教育、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为科技创新人才在户口、住房、医疗、子女入学入院、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科创人才培养】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基础学科和国家关键急需领域的科技人才队伍建设,鼓励高等院校在人才选拔、资源配置、学科体系等人才培养措施上实施创新性举措,不断优化高层次人才培养结构。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企业联合培养科技人才,优化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针对青年科技人才的长效性培养机制,支持科研资源向青年人才倾斜,积极推进人才国际交流,推动科研骨干队伍年轻化。
培养技术经纪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完善技术经纪人培养与晋升体系,分行业、分领域定向培养复合型高层次技术经纪人,推动专业化技术经纪人队伍建设。
第二十七条【科创人才引进】市、区人民政府、科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引进政策,编制重点领域急需紧缺的科技创新人才目录,优化人才引进流程,制定配套服务措施。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依托重点科研项目引进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和高水平科技创新团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海外人才工作站建设,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招聘、薪酬、考核、科研管理、就业保障制度,简化居留、签证等办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科创人才使用】科技创新人才使用坚持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用当其时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人才选拔任用制度。
鼓励重大科技任务、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应急科技攻关大胆使用青年科技人才,支持青年科技人才担任学科建设带头人。在科技创新重大决策中,赋予科技领军人才充分的人财物支配权和技术路线决定权。
第二十九条【科创人才评价】实行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完善科技人才评价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进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对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急需紧缺的高层次人才和有突出贡献的人才,在符合程序和公示公开的前提下,开辟高级职称评审绿色通道。
第三十条【科创人才激励】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企业构建充分体现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灵活的分配方式,为科技创新人才及其团队合理确定薪酬。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财政资金设立的竞争性科研项目的劳务费和绩效支出,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支出,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酬支出,可以不纳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除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及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外,允许其他担任领导职务(含内设机构)及未担任领导职务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持有职务科技成果入股形成的企业股权。
第三十一条【科创人才流动】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间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支持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到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开展创新工作。支持科技创新人才按照相关规定兼职创新创业和离岗创办企业并取得合法报酬,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
第五章科技创新能力
第三十三条【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本市规划布局前瞻引领型、战略导向型、应用支撑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群。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单位提升已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效能,完善全周期管理模式,提高设施的运行水平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高水平实验室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口服务,推进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湖北实验室建设发展。支持实验室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三十五条【基础资源共享】本市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依法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等开放共享。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形成的科技资源,除保密要求和特殊规定外,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放共享。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流动。
第三十六条【基础研究】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优化基础研究前瞻性、战略性、系统性、总体性布局,促进基础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机结合,完善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性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制度。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立足学科优势,优化基础研究学科建设布局,凝练基础研究关键科学问题,建设基础研究学科中心,持续深入开展基础研究。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捐赠支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应用研究】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立完善科技领军企业牵头的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支持科技领军企业整合产业链,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增强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能力。
第三十八条【科研项目管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科技项目分类管理,推进基础研究项目经费使用包干制试点,在调整研究方案、技术路线和预算调剂等方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更大自主权。统筹重大科技项目任务和资源配置,建立多部门共同凝练科技需求、共同设计研发任务、共同组织项目实施机制。探索推行揭榜挂帅、赛马制、定向委托、市地联动等科研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十九条【知识产权总体目标】本市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激励、保障科技创新的作用。支持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储备,建立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体系,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自主创新,提升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能力。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运用】市政府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专门部门建设。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激发科技创新主体转化科技成果积极性,依托武汉市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中心、武汉知识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优化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实施专利转化专项计划与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建立快速、便捷、高效的信息发布和供需对接渠道,提升知识产权评估、交易、许可、转化、投融资等方面能力。
第四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与全链条保护机制,探索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的保护路径。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发挥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作用,推动设立武汉知识产权法院,完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推行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跨区域远程诉讼等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关键行业和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快速查处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执法监管机制,落实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维权援助、公证服务、鉴定服务、行业自律等工作有效衔接。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细化知识产权海外侵权预防、风险预警、纠纷应对与维权援助等机制,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指导。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管理】持续推进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引导、支持科技创新主体积极将其科技创新成果申请并取得知识产权,建立并完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知识产权服务】本市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围绕地方产业发展和布局,引进高端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推进基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建设,打造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能力提升,打造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助力产业集群高质量发展。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与在汉知识产权审查机构的协同机制,为科技创新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审查、咨询、培训与预警等公共服务。
充分发挥在汉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知识产权研究力量与资源优势,支持其开展相关研究,打造知识产权研究高地。
第四十四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制度。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可通过分割确权、约定权属比例等方式赋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成果所有权,或采取普通许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等方式赋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少于十年的成果使用权。
完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制度,提高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现金奖励或股权激励比例。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成果完成单位给予成果完成人的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核定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基数。逐步建立完善职务科技成果国有资产单列管理制度,允许职务科技成果不纳入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全部或部分退出国有资产管理清单。
第四十五条【中试平台与概念验证中心】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新型研发机构、企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平台、概念验证中心等功能型平台,为科技成果提供中试熟化、检验检测等服务,探索建立平台市场化运营机制,推动平台开放共享服务。
第六章科技创新产业
第四十六条【超前谋划与布局】本市应当聚焦科学技术前沿,以物质、信息、生命、材料、地球与环境等科学领域为重点,前瞻性开展前沿技术研究、布局创新引领型未来产业,抢占未来产业制高点。
第四十七条【颠覆性技术创新】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立足产业基础,加强颠覆性技术研究开发的前沿布局,建立完善支持颠覆性技术创新的制度,支持颠覆性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八条【产业集群】着力打造以东湖科学城为核心的光谷科技创新大走廊,全力推动光电子信息、新能源和智能网联汽车、生命健康、高端装备、北斗等优势产业集群突破性发展,提升产业基础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水平,培育国家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发挥产业辐射带动作用,推动武汉都市圈产业转型升级。
第四十九条【绿色低碳发展】开展绿色低碳技术研究,推进长江经济带共保联治科技攻关,构建绿色低碳科技创新体系,推动产业生态化、生态产业化,推进高效、清洁、低碳、循环的绿色产业发展,推行工业产品绿色设计,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科技创新,加速推进碳达峰和碳中和。
第五十条【数字赋能】加快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化治理和数据价值化进程,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拓展数字应用场景,培育壮大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工业软件等数字产业,形成数字产业集群,推动数字产业创新发展,全面构建支持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数字经济生态。
第五十一条【支持建设高品质科技创新园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科技创新园区发展建设,科学规划科技园区空间布局,加大投资力度,完善基础设施,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推动科技创新园区转型升级,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五十二条【培育创新创业载体】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多元投资主体建设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科技产业园、双创基地等创新创业载体,提升专业化精细化水平,发展投孵联动,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全生命周期的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鼓励创新创业载体加强与各类创新主体的全面对接,支持创新创业载体为个人、团队和企业提供研发场地、设施以及创业辅导、市场推广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创新街区】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物理空间、盘活存量空间等方式,建设创新街区、园区、楼宇,引导促进创新要素向创新街区集聚,合力打造创新涌动的创新生态。
第五十四条【大学科技园】本市应当加强大学科技园建设,发挥高等院校在科技园建设运营中的主体作用,将高等院校科教智力资源与市场优势创新资源紧密结合,推动创新资源集成、科技成果转化、创新人才培养协同发展,促进科技、教育、经济融通发展。
第五十五条【支持培育高质量产业生态】支持专业化园区运营服务机构发展,创新运营机制,建立灵活高效的人才引进、薪酬激励等机制,建设专业化运营团队,不断提升园区的市场化、专业化运营服务水平,开展园区管理、产业促进、招商服务等工作,广泛引入产业要素资源,不断提升园区主导产业发展效能。支持企业按照示范区分园主导产业定位落地发展,带动提升分园产业集聚度。
支持园区主办或承办各类论坛会议、展览展示、赛事路演等活动,搭建交流合作、宣传推介、资源对接、业务协作平台,不断提升品牌影响力,吸引带动各类创新资源要素在园区落地发展。第七章科技创新金融
第五十五条【总体设计】加快建设武汉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加强科技金融服务组织、产品、政策及环境体系建设,鼓励各类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创新产品与服务,推动间接融资、直接融资并重发展,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建立完善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覆盖科技创新企业全生命周期的多元化、立体式、全方位的科技创新融资服务体系,有效发挥金融资本对科技创新主体的引导、支撑及保障作用。
第五十六条【科技金融组织体系】健全完善科技金融组织体系,支持银行业机构设立科技支行、科技金融事业部,赋予科技专营机构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授信政策、审批权限、尽职免责机制,完善服务科技创新的风险控制与激励考核体系。支持设立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地方金融组织,支持建立金融科技公司等创新型金融机构,推进科技金融工作站建设。
第五十七条【银行业机构科技金融产品创新】鼓励银行业机构创新推广信用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预期收益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商票质押等质押贷款品种。支持以人才为基础的科技金融产品创新体系,推动“人才贷”“积分贷”等科创金融产品创新。
支持银行机构加强与外部股权投资机构合作,推广投贷联动业务。支持中小企业转贷基金建设,扩大基金规模与覆盖面,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科技金融产品创新】支持设立科技保险专营机构,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创新科技保险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保障。
探索建立科技保险产品推荐机制,将部分成熟的科技保险产品纳入科技保险产品推荐目录,对科技创新企业购买纳入推荐目录的保险产品给予一定的保费补助。
第五十九条【科技创新基金】支持和推动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社会参与等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科技创新基金体系,满足不同阶段科技创新企业需求。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起设立投资母基金或参与上级政府设立的投资母基金,发起或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与成果转化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科技创新产业项目。
完善科技创新基金退出机制,加强私募股权二级交易市场建设,支持设立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交易基金。
第六十条【资本市场融资】充分发挥资本市场融资功能,鼓励科技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实现创新发展。支持科技企业依法登陆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通过首发增发股票、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等方式融资发展。
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企业上市种子库、后备库,加强早期辅导、分类指导,开辟企业上市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在沪深北交易所上市或在境外资本市场上市。
鼓励专业机构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改制上市、资产评估、财务顾问、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六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科技金融产品创新】支持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开发特色科技创新金融产品。
第六十二条【科技金融扶持政策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科技创新基金激励奖补政策,加强对投科技、投早期的股权基金支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科技创新项目及早中期、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建立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助、业务奖补“四补”机制,提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更好为科技企业提供增信服务。
支持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对科技创新的引领、带动作用,支持国有企业出资或发起设立创新投资基金,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项目的投资比例,不断完善创投基金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提高市场化决策运行管理水平。
第六十三条【科技金融生态环境】支持科技金融服务信息平台建设。提高企业信息透明度和行业信息公开性,推动科技创新企业征信、工商、税务、社保等信息互联互通、共用共享,打破信息壁垒,增强金融机构对科创企业筛选识别、风险研判等能力。推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提升科技创新企业信用评级与估值体系科学性。
第六十四条【科技金融风险防控】坚持支持发展与防控风险并重,加强金融支持科技创新风险管理,强化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发展监管科技,推进“监管沙盒”机制试点。构建科技创新企业行业风险判断标准,建立与发展科技金融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
第八章科技创新环境
第六十五条【行业协会、学会发挥积极作用】加强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放管服改革,通过倡导创新政策、参与技术标准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发挥其组织协调、沟通联络、咨询服务等作用。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动员和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学术交流、科技普及、科技咨询、人才举荐、科研人员自律管理、维护科研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六十六条【科技创新氛围与环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敢于创新的社会风尚,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加快构建一流创新创业生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支持举办“青桐汇”、“创客汇”、“楚才回家”等创新创业大赛,营造鼓励创新的社会氛围。
创新科学技术普及理念和模式,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在提高公民素养及支撑原始创新方面的作用,向公众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鼓励有条件的各类创新主体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组织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提高青少年创新意识和科学素养。
第六十七条【科技创新场景传播】鼓励加大科技创新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提升城市治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积极发挥科技创新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生改善中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科技安全】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科技安全风险的预警机制建设,提高维护科技安全的能力,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六十九条【伦理审查】各类创新主体开展涉及生命健康、医学、人工智能等方面研究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伦理审查。
完善伦理风险评估和伦理审查机制,客观审慎评估科技活动伦理风险,依规开展审查,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七十条【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实施科研诚信绩效评估评价。
对信用良好的创新主体,在科研项目申报和管理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创新主体,在政府采购、科研项目申报管理、财政资金支持、融资授信、获得相关奖励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对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创新主体,在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内在政府采购、科研项目申报管理、财政资金支持、融资授信、获得相关奖励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七十一条【科技创新尽职免责机制】秉持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理念,对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工作中出现探索性失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经过相应的决策程序,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的,可免除相关责任,依规依纪依法对其不予、免予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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