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提升素质的原则,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结合实际,分类指导,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科普事业,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扶持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鼓励科普资源共享,促进科普工作交流和合作。
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弘扬崇尚科学、鼓励创新的社会风尚,反对和抵制伪科学,遏制愚昧、迷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定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实行政策引导,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科普的对象、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科普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人群是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者和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重点人群的科普工作,提升公民的整体科学素质。科普对象应当接受科普教育,参与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介绍当代科学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
(二)普及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的知识;
(三)普及信息技术、生态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知识;
(四)普及有关医药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优生优育和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技术知识;
(五)普及其他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形式组织开展:
(一)举办科学技术活动周、科普日、科普讲座和科普展览;
(二)举办科普论坛和科普产品博览会;
(三)创作、编写、出版、传播科普、科幻作品或者读物;
(四)组织文化、科学技术、卫生等面向基层的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科学技术竞赛和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
(五)开展与科学技术创新有关的咨询、服务、培训和试验示范等活动;
(六)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单位;
(七)开展科学技术创新宣传、科学考察和科普夏(冬)令营等活动;
(八)社会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产业的发展要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
国家和省确定的试验区、示范区、开发区等应当围绕培育创新企业、承接产业转移等区域经济发展的重点,建立科普基地,发展科普产业,培养科普人才,提高从业人员的科学技术素质。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普组织,是指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各类群众性组织和有关单位。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六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依法出版科普书刊,参加学术交流;
(三)申请科普项目及其经费,获得科普创作资金和出版资金的资助;
(四)依法获得与科普有关的资助、捐赠和优惠待遇;
(五)依法兴办与科普有关的经济实体,获取报酬;
(六)提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三)依法开展科普活动,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
(四)抵制和揭露伪科学、反科学行为和迷信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科普活动中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奖。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发表的论文、直接参与或者指导的县级以上科普竞赛取得的成绩、获得的科普奖励等科普工作业绩,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不得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参加、支持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制定科普活动方案,组织学生参加科普兴趣小组、科技创新大赛、科普夏(冬)令营等活动,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和科技馆等其他科普教育基地,以及对外开放的实验室。
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科普辅导员,提供科普读物,开设科普讲座,定期组织科普辅导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以增强就业能力为导向、提高职业技能为重点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教师、学生、科研人员开展科普活动、科普研究。
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实训基地、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具有科普功能的设施。
鼓励教师、科研人员、大学生、离退休人员发挥专长参加科普志愿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申报科学技术奖的单位或者科技人员在提交创新成果时,应当提供介绍该成果或者与该成果相关的科普文章,并在获奖后,对该成果进行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五条 综合类和自然科学类报纸、期刊应当开办科普宣传栏目;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播放科普节目,免费播放科普公益广告;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图书、音像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
第二十六条 科技馆、科普基地等科普场所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宫、青少年宫(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通过展览、培训、影视播放、报告、讲座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联系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行业、本单位的实际,组织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活动,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自办行业博物馆、科技馆,建立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健康知识、图书展览等科普活动。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举办科普讲座,设立科普活动室、宣传栏,提供科普读物,开展科普活动。
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风景名胜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面向公众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科普经费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的科普资金支持。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贪污、挪用。
科普经费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加强对现有科技馆等科普场馆、设施的利用、维修和改造。
政府投资或者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应当对科普重点人群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认定的科普基地,以及经省科学技术协会认定的科普教育基地,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出版发行科普类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与研究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科普经费可以计入研究开发经费。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普产(展)品的创作和生产,培育和发展科普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创作和生产科普产(展)品。鼓励开展科普产品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科普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科普产品创作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普载体,针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发挥优势,为科普活动提供支持。
第三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对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科普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科普为名从事伪科学、迷信活动,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表彰和奖励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表彰和奖励,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克扣、截留、贪污、挪用科普经费,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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